法律与经济前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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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法律中的隐私、个人信息具有各自独立的内涵,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范围已由隐私所覆盖,不应成为与之并列的分类方式。个案中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应该存在一定的界限,对其厘定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信息、数据在信息学意义上的可分性不等于在法学上的可分性。在个人层面,个人数据就是个人信息,权利客体始终只有个人信息;在数据控制者层面,经过脱敏处理、无法识别或不能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的数据,才是财产权的客体。隐私、信息与数据的定性及其上权利定性与体系建构为整个数字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创造了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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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搜索引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只具有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当不存在特定的第三方侵权主体时,难以对搜索引擎公司就其算法自然排名的搜索结果所造成的损害主张侵权责任。但结合有关案例和法律规范可知,搜索引擎公司对其算法产生的搜索结果不能仅以“技术中立性”为由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其仍负有在接到权利人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进行阻止、预防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以实现权利人救济。而权利人向搜索引擎公司发出请求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消除损害的有关通知,既可以基于其一般权利消极抵御的权能,也可以依据个人信息权中包含的积极权能进行主动请求。无论涉及何种权利,在“算法侵权”案件中为搜索引擎公司划定义务边界是利益平衡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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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数据权利归属的研究是要回答“数据是谁的”这一问题。数据权利归属是数据权利保护的核心问题。此问题不解决,就无法真正实现对数据权利的保护,更无法实现数据的有效利用和激励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的研究。数据权利归属就是确认数据财产的初始权利,数据权利归属研究的目的在于维护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市场秩序,激发人们研发和利用数据技术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维护数据权利中的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并为数据安全立法提供法学理论支撑。本文以数据资源有效开发利用过程中各方利益的协调、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发展的激励为核心来论证数据权利的归属,从立法层面、权利结构理论和数据权利的财产权属性三个方面论证了数据权利的可行性。最后,本文针对数据本身的特征提出了数据权利归属的私人模式及数据权利取得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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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数据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数据治理成为当前的紧迫任务。立法是制度建设的最高形式,数据立法日益受到重视。欧洲数据立法GDPR成为当下我国学习的目标,但实施以来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应当全面看待欧洲这种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数据治理模式。我国采取地方数据立法先行先试的做法,在之前信息化和大数据行业发展政策实践基础上发展出细分领域立法。我们应当秉持创新和务实的态度,根据我国产业发展实际推动数据治理和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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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航天法的立法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中。应对影响和规范我国航天活动的现有法律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总结。现行航天法律所规范的领域、环节和事项包含航天科研活动的资助、航天科研生产活动的准入与监管、航天类企业的生产安全管理、投资、税收管理、航天资产管理、航天活动特定环节管理、与航天相关的归口业务部门管理、空间安全、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就现状而言,我国目前存在诸多复杂且零散的航天法律性文件,但并未形成体系;可适用于航天活动的相关性法律文件较多,但专门性法律文件较少;现有航天法律覆盖性较广,但存在较多的空白和灰色地带;现有的分散立法模式问题较多,迫切需要出台一部综合性的航天法。因此,我们应重视对现有国内航天法律的研究,重视航天法的体系化建设,合理处理现有航天法律与航天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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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自1996年颁行以来,对于我国的民航事业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保障作用与推动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应当在涉及安全管理、安全保卫、行政许可优化、促进通航发展、旅客信息保护以及更新民航运输责任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进行修正,使其在新时代持续发挥新的作用,并且助力“一带一路”民航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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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的航空航天产业已经在许多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其综合水平与发达国家仍存在着一定差距。法治保障的缺位是这一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我国航空航天产业法律存在着立法位阶低,缺乏基本法;内容分散,缺乏系统性;缺少军民融合法律制度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需要制定专门的航空航天产业立法,鼓励自主创新,完善管理制度,以及协调航空航天产业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等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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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欧盟最新的网络版权立法《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不仅结合数字技术和网络服务发展对美国DMCA奠定的避风港规则进行了扬弃,将特定类型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定性为直接实施了向公众传播行为,从而有义务获得版权权利人的授权或者采取措施阻止侵权内容出现在其平台上。而且对数据科学、人工智能应用中为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等目的复制、使用作品的行为进行回应,创设了新的合理使用情形。其对技术和商业模式发展中的版权新问题的积极回应,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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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智能革命的浪潮席卷全球,算法技术作为人工智能的“智慧”基础,其自主决策功能,使决策规则承担了秩序规范的作用。由于智能算法技术的高度专业性及决策过程的不透明性,智能算法尚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形成“算法黑箱”与“算法合谋”,将算法法律的构建引至“限制”与“防控”的导向。然而,算法作为人工智能的“灵魂”技术,从根本上决定着智能社会、智能经济的发展,也决定着在世界智能革命的格局中,中国的话语主导和角色地位。因此,在算法规制的制度构建外,算法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是法治回应智能革命命题中的应有之义。而现有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法律能够给算法提供保护的制度空间十分有限,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机能”既能够防范“算法权力”的社会风险,也能够激励算法技术的发展。因此,研究算法专利保护的制度优势、算法可专利性客体的制度确认、可专利性的法理支撑及现有专利法律的制度协调,并提出算法专利保护制度建议,对算法技术的发展和智能社会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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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用是经济交往之根本,正在全面嵌入金融市场的各个领域。相较于传统金融交易模式,智能投顾交易依托科技而具有了更高的虚拟性。技术带来创新的同时也会带来风险,智能投顾信用风险呈现出生成更为隐蔽、传播更快、破坏性更大的新型特征,智能投顾行业正在遭遇着来自实践的审视。现实困境使得我们重新检视智能投顾信用风险的生成逻辑。智能投顾信用风险是信息不对称、算法歧视等内部因素和监管缺位、信用体系不完善等外部因素共同导致的。规制智能投顾信用风险,只有从内外两个维度入手,通过构建信息传导机制、加强监管科技、重塑监管模式以及完善信用体系,才能充分发挥智能投顾的正向作用,推动金融市场的良好有序发展。